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39號
CTDM,114,審訴,23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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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許哲堉
李錫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1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
編號3、⑴、⑵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聖許哲堉李錫泓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驚濤駭浪」、「
心態」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錫泓
負責招募楊○○(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謝○○(另由法院
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指示車手收款,林育
聖、許哲堉則均為車手(林育聖許哲堉李錫泓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林
育聖、許哲堉李錫泓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林育聖許哲堉李錫泓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
實投資訊息,適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不詳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復由「驚濤駭浪」
、「心態」及李錫泓分別指示林育聖、甲○○(附表編號1)
許哲堉(附表編號2)、楊○○(附表編號3)等人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向戊○○○
使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以表彰其等
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各該
文書名義人及戊○○○,因而詐得戊○○○交付之現金,林育聖
許哲堉楊○○取款得手後,旋將詐欺贓款交予甲○○及不詳收
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詐欺所得(告訴人面交時間、金額及各次分工情形暨偽
造之文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育聖許哲堉李錫泓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290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3人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聖許哲堉李錫泓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9、19至25頁、偵卷第191至193頁、審訴卷第29
0、302、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同案被告甲○○
、共犯楊○○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47、53至
60、69至7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含各次
取款時所攝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影本、被告林育聖另案為警查獲暨扣
案工作證之照片、被告許哲堉另案為警查獲暨扣案現金繳款
單據及工作證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75至81、85、95至10
8、112至113、116頁),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3人有無繳回其等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3
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查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一般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
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育聖、許
哲堉均供稱未獲得約定報酬(審訴卷第291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育聖許哲堉有因附表號1、2所示
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其等自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
被告李錫泓則已繳回其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可佐,是被告
3人均符合修正前及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等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等處斷刑框架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育聖許哲堉李錫泓各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固有如「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併此說明。又上開文件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印文,然該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該偽造印文字體,
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有現金繳款單據
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12、113、116頁),該偽造印文僅
為一般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
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3人就各自犯行分別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犯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洗錢犯罪,又被告林育聖許哲堉因無犯罪所得而
無從繳交,被告李錫泓則已繳回其所得財物,是被告3人均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
告3人各自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告訴人各次被害金
額、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
幅度情狀,分別裁量減輕之幅度。另被告3人固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等
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至本件並無因被
告3人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不思合
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
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分工情節(被告林育聖許哲堉
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李錫泓則指示旗下車手取款)、
所獲利益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有前
述減刑事由;此外,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參以被告3人之刑事前科紀錄(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317至356頁);以及被告林育聖
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為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許哲
堉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
李錫泓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至5
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審訴卷第310至
311頁),以及告訴人稱因本案受騙而變賣房產、借款,導
致家庭破碎之求刑意見(審訴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李錫泓自承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得6,000元報酬( 審訴卷第291頁),屬於其犯罪所得,復已繳回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育 聖、許哲堉均供稱未獲得約定報酬,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林 育聖、許哲堉李錫泓參與各編號犯行時,所行使或由共犯 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特種)文書,均係供其等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私(特種)文書均未查扣,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㈢洗錢標的
  附表編號1至3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轉交同案被告甲 ○○及其他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 內事證,並無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面交時間及金額 分工情形 參與共犯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112年12月25日13時34分許,交付30萬元 林育聖 甲○○ 「驚濤駭浪」 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工作證1張 ⑵現金繳款單據1張 ⑵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印文各1枚 2 113年1月5日13時1分許,交付130萬元 許哲堉 「心態」 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工作證1張 ⑵現金繳款單據1張 ⑵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吳○○」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113年2月20日22時13分許,交付335萬7,800元 李錫泓 楊○○ 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工作證1張 ⑵現金繳款單據1張 ⑵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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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