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6號、114年度偵字第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冠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人 梅紫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遊戲點數付款證明、 臉書帳號資訊、通話記錄各1份、LINE對話記錄2份、扣案手 機照片2張、搜索照片5張、被告盧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仍貪圖不法利益,於臉書網站創設多個臉書 帳號,以公開刊登或發送私人訊息之方式,佯稱販賣「傳說 對決」遊戲帳號,對臉書用戶詐騙財物,致告訴人簡培安、 王○加(年籍詳卷)、劉○洋(年籍詳卷)受有8千元、5千元 、1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加重詐欺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元,另案入監前與母親、妹妹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2次加重 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 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0 至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簡培安 簡培安於111年1月31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Garena傳說對決【誠信交易買賣區】」,以暱稱「簡培安」帳號發文欲購買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經盧冠宏以臉書暱稱「Shari-Fu Juhong」傳送訊息表示遊戲帳號要價8000元,致簡培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31日14時41分許,匯款8,000元至梅紫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加 盧冠宏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帳號刊登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經王○加於111年4月1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遊戲帳號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17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苡芯(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冠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洋 盧冠宏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陳思東」之帳號刊登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經劉○洋於112年5月8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遊戲帳號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16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陳明宏(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冠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6號 114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盧冠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因見簡培安在臉書網站刊登購買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需求,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利用臉書帳號聯繫簡培安,致簡培安與其聯繫後,誤認盧冠 宏確有「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出售而陷於錯誤,即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帳戶,再由盧冠宏向梅雅婷佯為購買遊戲點數以匯款支 付款項而取得等值之遊戲點數。嗣簡培安發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方式,利用臉書公開散布販賣網路遊戲「傳說對 決」遊戲帳號等詐欺之訊息,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與其 聯繫後,誤認盧冠宏確有遊戲帳號出售而陷於錯誤,即分別 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編號2、3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再由盧冠宏向陳苡芯(原名陳 玟瑄)、陳明宏佯為購買遊戲點數以匯款支付款項而取得等 值之遊戲點數或要求取消交易而取得退款。嗣附表編號2、3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簡培安、王○加、劉○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培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簡培安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加(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加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洋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事實。 5 證人梅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暱稱「Hong」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向證人梅雅婷之下線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騎士(子彈)」之人佯稱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價金收款帳號後,再詐騙告訴人簡培安匯款入內,以此三方交易詐騙模式取得等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6 證人陳苡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暱稱「Hong」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向證人陳苡芯佯稱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價金收款帳號後,再詐騙告訴人王○加匯款入內,以此三方交易詐騙模式取得等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7 證人陳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暱稱「Hong」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向證人陳明宏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而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價金收款帳號後,再詐騙告訴人劉○洋匯款入內,復向證人陳明宏佯稱欲退款,以此三方交易詐騙模式取得告訴人劉○洋所匯款項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及上開扣案手機內LINE、臉書帳號之翻拍照片等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之帳號及臉書暱稱「陳思東」之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9 如附表所示之3個收款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陳明宏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洋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冠宏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 所犯1件詐欺取財罪嫌及2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 款項,均為被告犯本案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所犯法條 1 簡培安 簡培安於111年1月31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Garena傳說對決【誠信交易買賣區】」,以暱稱「簡培安」帳號發文欲購買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經盧冠宏以臉書暱稱「Shari-Fu Juhong」傳送訊息表示遊戲帳號要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致簡培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31 日14時41分許 8000元 梅紫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王○加 盧冠宏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帳號刊登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經王○加於111年4月1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遊戲帳號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17時42分許 5000元 陳苡芯(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3 劉○洋 盧冠宏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陳思東」之帳號刊登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經劉○洋於112年5月8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遊戲帳號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16時51分許 10000元 陳明宏(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