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14年度,1號
CTDM,114,審智易,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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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采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采蓁明知告訴人謝偉婷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23時21分所拍攝之蜜袋鼯照片為告訴人之攝影著作
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及
授權,竟於同年4月12日,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先將4隻蜜袋鼯躺在毛巾
上照片1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重製在自己之電腦設備
內,再透過電腦設備,將本案攝影著作傳輸到其寵寵微積網
站,刊登在其所販售的滾輪商品網頁上。嗣因告訴人於同年
5月16日22時39分,在其家中瀏覽網路時,發現本案攝影著
作遭被告使用,即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
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
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智易
卷第47頁及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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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