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6
號(下稱甲案)、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下稱乙案)及113年度
偵字第22835號(下稱丙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文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頌文與附表編號1至8「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各 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遂行竊盜(各次行竊 時間、地點、手法、分工情形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頌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甲案易緝卷第87頁、乙案審易卷第195頁、丙案審 易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警卷第1 5至17頁、甲案易緝卷第62、87、95、103頁;乙案警卷第3 至7頁、乙案偵卷第139至142頁、乙案審易卷第195、201、2 09頁;丙案警卷第37至42頁、丙案偵卷第187至191頁、丙案 審易卷第71、77、85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⒈甲案部分(即附表編號1)
告訴代理人游○○、同案被告劉○○、林○○之證述(甲案警卷第 11至14、23至25頁、甲案偵卷第108至109頁)、A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甲案警卷第37 至65、85頁)。
⒉乙案部分(即附表編號2)
告訴代理人高○○、證人即○○北極殿管理人高○○、同案被告林 ○○、溫○○之證述(乙案警卷第13至16、33至43頁、乙案偵卷 第147至149、199至201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乙案警卷第51至63、75頁)。 ⒊丙案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8)
告訴人劉○○、陳○○、陳○○、被害人鍾○○、謝○○、曾○○、證人 溫○○、共犯劉○○、林○○、溫○○之證述(丙案警卷第5至31、5 3至76、81至96、113至116、165至167、215至217、275至27 7頁、丙案偵卷第145至149頁)、B、C、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比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警 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丙案警卷第97至103、117至139、145至159、169至195、2 19至245、279至289、295至299、303、317至321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之適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 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 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 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 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 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 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 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 編號1、3、5所示被害人,於案發時均居住於遭竊寺廟內, 此經告訴代理人游○○、被害人鍾○○、曾○○證述明確(甲案警 卷第20頁、丙案警卷第92、114頁),是該等寺廟顯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非供信眾參拜時 間入該等寺廟內竊盜,自應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
㈡甲案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乙案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丙案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款、 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 遂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附表編號7、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甲案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然因被告該次犯行並 未踰越牆垣,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甲案警卷第24頁) ;另丙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5部分漏未論以「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均有未洽,業經本院當庭刪除「踰 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及補充告知更正後之罪名(丙案審易 卷第70至71、76頁),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 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各次犯行,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動機及所為均屬 可議;以及附表各次犯行與共犯間之參與分工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另 參以被告案發前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易緝 卷第107至117頁、乙案審易卷第213至223頁、丙案審易卷第 89至99頁),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入監前月收入約3萬元 甲案易緝卷第1014頁、乙案審易卷第210頁、丙案審易卷第8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同案被告劉○○供稱該次竊得現金3,000元已與被告及同案被 告林○○共3人均分等語(甲案審易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溫○○該次犯行竊得電纜線1捆,核屬 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而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溫○○雖均供稱已將電纜線變賣得款,然就何人 前往變賣、賣至何處、變得價金數額等節,彼此間供述並不 一致,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溫○○就上開電纜線 ,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溫○○ 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3、4、6、7、8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3、4、6、7、8所示與共犯依序竊得之現金2 ,600元、現金400元、金牌1面及現金5,600元、現金200元、 現金1,000元,均屬其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賠 償或發還各告訴(被害)人。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分得1 ,300元,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金牌1面及現金5,600元則由被 告獨自保有,附表編號4、7、8部分則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林○○等人供述在卷,爰就 上開1,300元、金牌1面及現金5,600元部分,分別於附表編 號3、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7、8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情形,參 諸前揭說明,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鐵尺1支(經改造為沾黏功德箱之用)、一字起子1支 、雙面膠1卷、自製工具1批、火炭夾1支及擊破器1支,分別 為丙案同案被告劉○○、林○○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 各次犯行所用之器具(按即沾黏用鐵片工具、老虎鉗等物) ,均未扣案,且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復審酌該等器具屬 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參與共犯 主文 1 黃頌文與劉○○(業經本院審結)、林○○(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5時5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AZY-38501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由游○○居住管理之覺玄寺(負責人為黃○○),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寺區域範圍,復侵入該寺建築物,由黃頌文在旁把風,劉○○、林○○將貼有雙面膠之鐵片,以棉線綑綁後垂入功德箱內沾黏之方式(下稱釣魚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三人即共乘A車離去。 劉○○ 林○○ 黃頌文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頌文與林○○、溫○○(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極殿,由黃頌文、林○○徒手竊取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殿廣場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共乘B車載運離去。 林○○ 溫○○ 黃頌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捆,與林○○、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黃頌文與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2日3時30分許,共乘由不知情溫○○(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B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巷00號(乙案起訴書誤載為15號)、由鍾○○居住管理之雷音寺,劉○○在外把風,黃頌文翻越外牆入內,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2,600元,得手後共乘B車離去,黃頌文並分得1,300元。 劉○○ 黃頌文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頌文與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19時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之旗邑德清堂,由黃頌文在外把風,劉○○以釣魚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共乘C車離去。 劉○○ 黃頌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頌文與劉○○、林○○(後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共乘由不知情之溫○○(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駕駛之B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由曾○○居住管理之朝元禪寺,由劉○○在外把風,黃頌文、林○○翻越外牆入內,並以釣魚方式著手行竊,惟遭該寺外傭察覺,3人隨即逃逸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劉○○ 林○○ 黃頌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頌文與劉○○、林○○(後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分乘C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阿海餐廳,由劉○○、林○○在外把風,黃頌文翻越未上鎖之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金牌1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乘C、D車離去。 劉○○ 林○○ 黃頌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壹面、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頌文與劉○○、林○○(後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4日4時2分許,分乘C、D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劉○○、林○○以釣魚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分騎C、D車離去。 劉○○ 林○○ 黃頌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黃頌文與劉○○、林○○(後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0日8時許,分乘C、D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吉東北極宮,由其3人以釣魚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分乘C、D車離去。 劉○○ 林○○ 黃頌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105100號卷,稱甲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稱甲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㈣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稱甲案易緝卷。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28600號卷,稱乙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稱乙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三、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876800號卷,稱丙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35號卷,稱丙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96卷,稱丙案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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