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95號
CTDM,114,審易,99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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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
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存錢筒壹個、新臺
幣貳萬元、機油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偉雄於民國114年5月7日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林○○所承租、址設高
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機車行時,趁深夜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支,將屬於安全設備之防盜鐵窗剪斷,再敲破窗戶玻璃
後翻越入內,徒手竊取林○○所有之存錢筒1個、零錢硬幣新
臺幣(下同)2萬元、機油2瓶,得手後即騎乘甲車離去。嗣
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甲車
車號通知車主陳○○到案說明,復於114年5月21日11時53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偉雄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油壓剪1支、羽絨外套1件、安全
帽1頂、拖鞋1雙,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偉雄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易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審易卷
第54、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陳○○證述
相符(警卷第11至20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98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7至33
、37至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而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
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
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
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先後破壞防盜鐵窗、窗戶玻璃後,再
依序翻越鐵窗缺口、窗戶入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毀
壞、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
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論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之加重
條件,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
以此部分罪名(審易卷第54、58頁),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
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無故侵入告訴人營業場
所竊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
戶竊盜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2年10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3年5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65至81頁),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以前揭方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暨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參以被告有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其他前科紀錄(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65至81頁)、自述高職畢業、入所
前業工(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存錢筒1個、現金2萬元及機油2瓶,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羽絨外套1件 、安全帽1頂、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行為時所 穿著,然與其本案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聯,亦無促進之效用 ,自非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核與本案犯無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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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