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47號
CTDM,114,審易,94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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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3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82號(下稱甲案);114年度毒偵字第152、413
號(下稱乙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衡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蘇奕衡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係同條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案部分(即114年度審易字第930號)  蘇奕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8時,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同時施 用。嗣於114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蘇奕衡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街000號對面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25日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 應(所涉施用依托咪酯、公共危險部分,應由檢另行偵辦) 。
二、乙案部分(即11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㈠蘇奕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4時許, 在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5時3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3時20分前某 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因友人李○○託付保管而持有含依托咪 酯成分之菸油1瓶、菸彈1顆。
 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5時3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其上開保管之



菸油及菸彈中取出部分依托咪酯,並混合美托咪酯後置入電 子菸點燃後吸食煙霧而施用。嗣於114年1月8日13時20分許 ,蘇奕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行 經高雄市永安區新華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並自 蘇奕衡處扣得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於同日 15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所涉公 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奕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甲案審易卷第79 至103頁、乙案審易卷第55至79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甲案審易卷第59頁、乙案審易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警卷第9至15頁、 甲案偵卷第9至11頁、甲案審易卷第59、65、72頁;乙案偵 一卷第23至28、69至70頁、乙案審易卷第39、45、52頁),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甲案部分(即事實欄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 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4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甲案警卷第25至29、33至37、67至81頁、甲案偵卷 第50、53至57頁)。




 ㈡乙案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㈡㈢㈣)
  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乙案偵一卷第13至1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90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 年2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4年3月24日法醫毒字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 書(乙案偵一卷第47至49、53至55、58、60至63、111頁、 乙案偵二卷第27頁)。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 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指一罪因一般社會 觀念,其犯罪性質可包括於他罪中,逕依該他罪論罪即可之 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 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458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將同屬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數量多寡而定不同處罰標準 ,顯見立法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 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 所區隔。因此持有與施用、轉讓、運輸或販賣等行為間是否 具備吸收關係,自應依持有之目的及持有之數量而依一般社 會觀念而為判定,始能為適當評價而不致於評價不足或過度



評價。如持有之初即係基於施用、轉讓、運輸或販賣之目的 而持有毒品,則應可認為持有行為與施用、轉讓、運輸或販 賣行為間具備吸收關係;但如持有之初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 純持有毒品,而持有之數量又逾法定加重處罰標準者,其嗣 後變更犯意而將持有之部分毒品供施用、轉讓、運輸或販賣 ,則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嗣後之施用、轉讓、運輸或販 賣行為間,即應認為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與李○○於查獲當日下午騎車出門前,李○ ○將扣案之菸油及菸彈寄放予我保管,我將之放在包包內, 我有從中施用等語(乙案審易卷第40頁),佐以證人李○○證 述:我沒有袋子,所以我放在同行友人蘇奕衡身上袋子等語 (乙案偵一卷第15頁),足以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菸油及菸彈之初,係基於受託保管而單純持有,則其嗣 後變更犯意而將持有之部分依托咪酯供己施用,同時混合其 他來源之美托咪酯一同施用,依上開說明,其施用行為即與 持有行為間,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院自仍 得就其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菸油及菸彈之行為,予以論 罪科刑。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 、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甲案部分之毒品來源為林 昭宏(甲案警卷第12至13頁、甲案偵卷第11頁),然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9月1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24 25900號函覆內容略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交調查指



揮書辦理,經調閱相關資料與被告供述不符,目前未有實質 證據顯示林昭宏與被告間有交易毒品等情,有函文、偵查報 告、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是甲案 部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先後4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受託保 管持有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有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施用毒品前 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 陳高職畢業、於自家經營自助餐店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甲案審易卷第73頁、乙案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結果 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詳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且分別為被告事實欄一施用剩餘及事實欄二 、㈢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㈢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容器(包裝袋、瓶身等),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外,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與 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論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海洛因1包 透明殘渣袋,檢驗前毛重0.27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484公克,檢驗後淨重1.47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依托咪酯菸油3瓶 ⑴透明液體1瓶,檢驗前毛重5.001公克,檢驗後毛重4.624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⑵透明液體1瓶,檢驗前毛重37.284公克,檢驗後毛重37.175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⑶透明液體1瓶,檢驗前毛重5.768公克,檢驗後毛重5.715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4 依托咪酯菸彈2顆 ⑴電子菸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6.509公克,檢驗後毛重6.292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⑵電子菸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082公克,檢驗後毛重4.918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5 美沙冬液體1瓶 橘色透明液體1瓶,檢驗前毛重45.425公克,檢驗後毛重45.236公克,檢出美沙冬成分。 6 依托咪酯菸油1瓶 透明液體1瓶,檢驗前毛重22.834公克,檢驗後毛重21.070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7 依托咪酯菸彈1顆 電子菸彈殘渣1顆,檢驗前毛重4.790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奕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二、㈠ 蘇奕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㈡ 蘇奕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二、㈢ 蘇奕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5 事實欄二、㈣ 蘇奕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009600號卷,稱甲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82號卷,稱甲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二、乙案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卷,稱乙案偵一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卷,稱乙案偵二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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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