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宥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宥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硫酸嗎啡錠參拾捌顆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游宥勝明知醫院開立予其母親服用之硫酸嗎啡錠及嗎啡貼片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且為管制藥品,其未經醫師
診斷及開立處方箋,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硫酸嗎啡錠磨碎後加水置於針筒
內注射、嗎啡貼片貼於手臂及大腿等方式予以施用。嗣警因
另案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12日13時15分許,前往上址住處執
行拘提,並扣得游宥勝施用剩餘之硫酸嗎啡錠38顆,復於同
日14時2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等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游宥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5至94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審易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毒偵
卷第53至54頁、審易卷第46、50、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游宥勝之妻陳○○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0頁),復有岡
山分局尿液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384)、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稽(警卷第43至45、49頁、毒偵卷第45至47、75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利用為其母親領取處方用藥之機會,施用
屬於第一級毒品之管制藥品,實應非難;又被告於犯本件犯
行前,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
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照服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
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硫酸嗎啡錠38顆,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5月13日查扣 ,衡情應與本案無關,自不宣告沒收。檢察官就該注射針筒 聲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