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05號
CTDM,114,審易,9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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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受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再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8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大樹
區姑婆寮段R188-0地號土地內,徒手竊取告訴莊永坤所種
植之芭樂20台斤(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
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10月1日死亡一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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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