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03號
CTDM,114,審易,90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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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囷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囷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囷穎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月24日止受僱於福威餐飲有
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嗑肉食鍋自由店,擔任櫃臺結帳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日期,收取顧客支付之現金後,私下取消顧客之訂單,
並將所收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324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囷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7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7至28頁、審
易卷第58、75、8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證
述明確(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偵緝卷第61頁
),復有侵占金額明細表、嗑肉食鍋自由店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訪談紀錄表、自術(述)書、被告112年5月至11月放
勤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48、95、97頁、偵卷第37至117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
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經
本院告以被告更正後罪名(審易卷第74、80頁),被告亦予
以認罪,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接續侵占店內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即足。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動機、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告訴人福
威公司2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7頁、審易卷第29頁),惟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因被告之行為
導致公司營運周轉金流有困難,並受到加盟總部的懲處,經
通緝才到案說明之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審易
卷第33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餐飲業、無扶養子
女、長輩(審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合計28萬0,324元之款項,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其中20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福威公司,已如前述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其餘犯罪所得8萬0,324元,未據扣案、發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 2萬0,189元 2 112年6月 1萬3,453元 3 112年7月 2萬7,207元 4 112年8月 1萬8,739元 5 112年9月 6萬2,810元 6 112年10月 6萬6,697元 7 112年11月 7萬1,229元 合計 28萬0,32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190700號卷,稱警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卷,稱警緝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85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卷,稱偵緝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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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