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2
、4980、5051、5052、5383、5379、6873、6874、5298、5123、
69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仁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 先敘明。
二、本案除114年度偵字第4992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6至8行「接續毀損放置於上址內薛永源所經營、管理 之編號6號、9號、18號、19號及21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 頭後」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述)」;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起訴書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4年1月13日」更正 為「114年1月14日」;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起訴書(如附 件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8行「謝富丞」後均補充「、 林義豐」、倒數第4行「5,560元」更正為「20,560元(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8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八)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蔡仁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至㈤、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 表編號1、3至7、12)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 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附件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2、8至11、 13)所示犯行,均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件八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2、8至11、1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目的所 為,且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 為,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 人薛永源、潘巧玲、黃柏瑋、李奕志、李世緯、宜舍企業有 限公司、陳品蓁、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宥仁、謝富丞 、林義豐、杜易樺、陳宇汎、吳春燕、被害人丁莆容所有或 管領之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犯 後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濟狀 況勉持,其入監前與父母、手足、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如附件一、二、四至八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三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 示各次犯行竊得之現金7,000元、現金9,000元、現金15,5 30元、現金5,000元、現金500元、現金1,500元、現金4,0 00元、現金20,560元、現金3,000元、現金46,330元、現 金12,000元、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竊得之現金12,680元,其中700元業經警方扣押在案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700元為其當日竊得銷贓後之 餘款,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470407000號卷第5、15至1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11,98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品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 有,供如附件一至八起訴書犯罪事實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電動砂輪機及一字螺絲起子,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審易字第189、380號判決宣告沒收之,並於民國114年7 月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可參(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卷第113至130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貳、不另為不受理、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電動砂輪機1台破壞告訴人薛永源所經營、管理之編號6號、9號、18號、19號及21號夾娃娃機臺(其中編號6號為告訴人潘巧玲所租賃,編號18號為黃柏瑋所租賃)零錢箱之鎖頭後,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蓋之犯行,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薛永源、潘巧玲114年1月8 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否要提告訴?提出何種告 訴?」時,均僅答稱「我要提出告訴。提出竊盜罪的告訴。 」等語(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206400號卷第10、8頁), 告訴人薛永源、潘巧玲未就上開夾娃娃機台遭破壞部分一併 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棄, 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 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 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 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而言,若 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因本條之罪,無處罰未遂 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法院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黃柏瑋所租賃編號 18號娃娃機臺零錢箱之犯行,固據告訴人黃柏瑋提起毀損告 訴,惟觀諸告訴人黃柏瑋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 詢問「你的機台有無遭到破壞?」時,僅答稱「鐵片有被撬 開。但不至於不堪使用」等語(同前警卷第14頁),是被告 是否有毀損黃柏瑋所有機台,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之情,即非無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行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92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80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㈠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㈡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㈢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㈣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㈤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四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五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六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298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七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123號)犯罪事實一、(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七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123號)犯罪事實一、(二)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八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907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2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23時3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夾娃娃機臺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先持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未扣案)接續毀損放置於上址內薛永 源所經營、管理之編號6號、9號、18號、19號及21號夾娃娃 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 開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上開各 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約新台 幣7,000元(未扣案),得手後蔡仁福旋即騎乘駕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薛永源、潘巧玲、黃柏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永源、潘巧玲、黃柏瑋、被害人丁莆容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及竊取告訴人永源、潘巧玲、黃柏瑋 、被害人丁莆容所有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在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毀損及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毀損 及加重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 娃娃機臺店內之5臺娃娃機臺分屬上揭4位被害人所有,進而 分別毀損及下手行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是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現由 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 存放其中之共計約7,0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 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0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4時20分許,步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並趁無人看 管之際,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先毀損放置於上址內李奕志所經營、管理之編號A夾娃 娃機臺零錢箱,而後伸手進入該編號A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 欲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惟因該編號A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 無存放現金,蔡仁福即再承前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 砂輪機1台(未扣案),先毀損放置於上址內李奕志所經營 、管理之兌幣機臺上方之鎖頭,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 兌幣機機臺上方存放零錢之零錢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上開 兌幣機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約新台幣9,00 0元(未扣案),得手後蔡仁福旋即徒步逃離現場。二、案經李奕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毀 損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之夾娃娃機臺、兌 幣機機臺及兌幣機機臺內零錢箱內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現由 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兌幣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 金共計約9,0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1號114年度偵字第5052號
114年度偵字第5383號114年度偵字第5379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0時5分許,在李奕志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破壞店內兌幣機台之鎖頭,使之不堪 使用後,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530元得 手後,即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052號)。 ㈡於114年1月18日3時許,前往李世緯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 動砂輪機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台4臺之鎖頭,使之不堪 使用後,竊取零錢盒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114 年度偵字第5051號)。
㈢於114年1月31日7時2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17 街交岔口之宜舍楠梓藍田停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停車場繳費機臺之鎖頭,使之不堪使 用後,竊取繳費機臺內放置之現金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5383號)。
㈣於114年1月31日8時10分許,在陳品蓁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狼寶寶娃娃樂園夾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店內娃娃機3臺之錢箱,使 之不堪使用後,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1萬2,680元得手後,即 行離去(見114年度偵字第5383號)。
㈤於114年2月1日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停 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破壞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楠梓德中 站繳費機台之鎖頭,使之不堪使用後,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 1,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見114年度偵字第5379號)。二、案經李奕志、李世緯、宜舍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林秉諒、陳品 蓁、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王佳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及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5052號卷
1.被告蔡仁福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李奕志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
1.被告蔡仁福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李世緯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5張。 ㈢114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
1.被告蔡仁福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林秉諒、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指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開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上開夾娃娃機 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㈣114年偵字第5379號卷
1.被告蔡仁福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王佳駿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 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奕志、李世緯、宜舍企業有限公司、陳品 蓁、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李奕志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3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夾娃娃機臺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動砂輪機1台(未扣案)接續毀損放置於上址內蘇宥仁所 經營、管理之夾娃娃機臺(共計3臺)零錢箱之鎖頭及兌幣 機臺(1臺)上方之鎖頭後,開啟上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 蓋及兌幣機機臺上方存放零錢之零錢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 上開夾娃娃機臺及兌幣機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 ,共計新臺幣4,000元(未扣案),致該鎖頭損壞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蘇宥仁。蔡仁福得手後旋即騎乘駕上開機車逃 離現場。
二、案經蘇宥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宥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毀 損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之夾娃娃機臺、兌 幣機機臺鎖頭及夾娃娃機臺、兌幣機機臺內零錢箱內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 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 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夾娃娃機臺、兌幣機機臺零錢箱內竊 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約4,0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 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3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夾虎霸夾娃娃機臺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遂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未扣案),先毀損放置於上址內 謝富丞所經營、管理之兌幣機臺上方之鎖頭,而後再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欲撬開該兌幣機 機臺上方存放零錢之零錢箱外蓋時,惟因無法破壞該兌幣機 機臺內暗鎖而未果,蔡仁福即再承前犯意,先持上開電動砂 輪機1台接續毀損放置於上址內謝富丞所經營、管理之左走 道編號6號、7號、8號及右走道編號18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 之鎖頭後,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各編號夾娃 娃機臺零錢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 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約新台幣5,560元(未扣 案),致兌幣機臺及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鎖頭、零錢箱外 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富丞。蔡仁福得手後旋即 騎乘駕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富丞、林義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富丞、林義豐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及竊取告訴人謝富丞、林義豐所有如 該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毀 損及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毀損及加重竊盜犯意而為, 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兌幣機機臺及娃娃機臺 店內之4臺娃娃機臺分屬上揭2位被害人所有,進而分別毀損 及下手行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 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 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兌幣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 金共計約20,56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件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8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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