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26號
CTDM,114,審易,726,202510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廷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被
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
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A07透過網路搜尋援交廣告,見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
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社群
軟體「推特」個人頁面刊登性交易廣告,並有載明其年紀為
「17歲」,因而主觀上明知A女未滿18歲(無證據證明A07
悉A女未滿16歲),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約定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代價及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二)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約定
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代價及方式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
保護告訴人之身分、避免其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
相關告訴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A07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G對話紀錄、告訴
人推特個人頁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一己私慾,明知告訴
人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
性觀念尚屬懵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
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渠等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7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
害,稍獲減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按摩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有1個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女兒、父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 刑等情,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僅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2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代價(新臺幣) 方式 1 113年10月初某日 A女位在楠梓區某處公寓樓梯間 500元 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及由A女為其撫摸生殖器 2 113年10月初某日 A女位在楠梓區某處公寓樓梯間 600元 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且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 3 113年10月中旬某日 A女位在楠梓區某處公寓樓梯間 1,500元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