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94號
CTDM,114,審易,69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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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山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暖器壹台、打火機肆
個、茶葉貳盒、口罩貳包、睡袋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玉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李玉山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自省,貪圖不法利益,踰越
圍牆侵入告訴人王明治之住宅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擺攤,月收入約新
臺幣2、3萬元,另案入監戒治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暖器1台、打火機4個、茶葉 2盒、口罩2包、睡袋2個,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6號  被   告 李玉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4日21時3分許,騎乘機車高雄市○○區○○巷000○0號王明治 住處前,先徒手凹折上址之圍牆鐵條後再翻牆侵入王明治上 揭住處內,並竊取王明治所有之電暖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打火機4個(約值40元)、茶葉2盒(約值1000元) 、口罩2包(約值300元)、睡袋2個(約值1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王明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玉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明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香油錢現金1000元 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 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確有竊取香油錢之現 金,是就前開香油錢現金1000元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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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