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著作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4年度,24號
TPHV,94,智上,24,2005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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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上訴人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遠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登記之「波克小企鵝遊 樂園」、「波克企鵝家族」美術著作圖形(下稱系爭著作) ,係日本人猿田小姐在任職日本洋子公司期間所創作之「小 企鵝」家族圖形。著作權則屬日本洋子公司(株式會社クリ エイテイブ‧ヨ-コ,下稱洋子公司)所有,洋子公司並以 「小企鵝」家族圖形製造、銷售一系列該圖樣之商品。同時 洋子公司之小企鵝圖形商品在日本廣受好評,且由網路訊息 可知該圖樣創作遠溯民國83年間。而洋子公司主要經營郵購 業務,系爭美術著作圖樣早於登記日前之 85年2月29日前, 即已出現於洋子公司之郵購型錄上,足見系爭美術著作並非 由被上訴人所創作。且洋子公司商品係委由台灣製造,被上 訴人之商品外觀及包裝上之圖樣,均與洋子公司之商品相同 ,實不難推知被上訴人係因商品接觸,而得知洋子公司使用 於商品外觀之相關圖樣,並進而襲用。而洋子公司之部分商 品外觀以小企鵝為主體之系列設計,並以「 PUKU 2 ISLAND 」文字搭配使用。而被上訴人即將該系列設計圖樣概括抄襲 ,另組成「波克小企鵝遊樂園」、「波克企鵝家族」,並將 「PUKU 2 ISLAND 」使用於「波克小企鵝遊樂園」之圖形上 ,系爭著作權整體造型及外觀、細部無一不與日本洋子公司 小企鵝系列之商品圖樣相同,被上訴人因接觸知悉洋子公司 所設計之圖樣,即抄襲使用於該公司之商品外觀,更進一步 於85年間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申請商標註冊,自應認系爭美術 著作欠缺原創性,而使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1、2之美術著 作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以著作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搜索



、扣押上訴人之商品,自應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訴 。爰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內政部台85年11月30日所登記 ,登記號碼:76529,核准文號:0000000「波克小企鵝遊樂 園」如原判決附圖 1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 就內政部台85年12月19日所登記,登記號碼:77090 ,核准 文號:0000000「波克企鵝家族」,如原判決附圖2之美術著 作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如於 81年6月10日 修正後之所為之著作權登記,並不生任何效力。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對上訴人主張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為爭訟,兩造間 雖因就商標事件有所爭議,然相關商標評定事件均已終局確 定,且所爭執之客體為商標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 刑事訴訟係依據商標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為系爭美術著作之 著作權屬洋子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 之訴外人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弘公司)所有,則 上訴人縱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未經洋子公司授 權,擅自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仍有遭洋子公司主張侵害其著 作權之危險,故即便上訴人主觀上雖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妥之狀態存在,並無法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由此亦 應認上訴人並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雪弘公司曾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9號商標評定事件中主 張所謂「小企鵝」家族圖形為其自行創作,而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竟又主張該等圖形為日本人猿田氏所創作,著作權屬洋 子公司所有,有違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系爭著作完成創作前,曾接觸洋子公司之所謂「小企鵝」 家族系列圖形,而係抄襲他人著作,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不具備訴訟要件或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略以:
㈠系爭著作係襲仿日本之美術圖樣,並無任何人文精神、思想 之創作行為,非著作權法之著作。
㈡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若系爭著作權確係因抄襲侵害洋子公 司之著作圖樣,而不存在,上訴人得依本件著作權之確認不 存在,進而評定撤銷被上訴人之前揭商標權,故具法律上利 益。
㈢兩造商標權之爭執,均經主管機關及審理法院以系爭著作權 既屬存在,且以登記時間判斷,系爭著作權取得時間尚早於 上訴人前揭商標權之取得,乃駁回上訴人之評定撤銷案件,



故系爭著作權之存在與否,在整體案件觀察,確實影響被上 訴人上開商標權之取得,而直接影響上訴人遭該被上訴人以 商標權主張刑事、民事責任之地位,上訴人確有受主張之危 險。
㈣商標法第50條原為修正前第31條規定,故仍得以商標侵害他 人著作權為理由進行評定。又被上訴人主張高等行政法院90 年度訴字第2069號商標評定中,上訴人主張該圖樣為自行創 作,與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係屬抄襲,顯為二事, 與禁反言原則為於同一事不得為前後相反主張之誠信精神大 不相同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
㈠本件確認效力僅及於二著作圖形,並不及於註冊第867475號 及第872225號商標圖樣,無從據以評定撤銷上開二註冊商標 ,或影響上訴人他案刑事訴訟之結果。
㈡第867475、812225號商標註冊之際,並無如現行商標法第50 條之規定,縱使上訴人本案勝訴,上訴人亦不得引之為評定 。被上訴人於商標註冊前是否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非本案 訴訟所應審理,縱判決被上訴人著作權不存在,亦不符合現 行商標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
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及90年訴字第38 84號判決係就商標法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之構成要件加以 論斷,並非以系爭二著作權之存在為由,駁回雪弘公司之異 議,縱判決上訴人勝訴,亦不影響上開二商標評定及異議事 件之結果。
㈣上訴人既未說明洋子公司創作日期,原證 4網頁資料,經被 上訴人以電腦搜尋,亦無發現該網頁,原證 7日本國特許廳 商標公報影本上,又無與系爭著作相同或類似之著作圖樣, ,被上訴人於系爭二著作完成創作前,更不曾接觸洋子公司 之小企鵝家族系列圖形,上訴人顯無從證明洋子公司著作圖 形先於被上訴人完成創作。
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8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874000號商標,被上訴人並未依據該 商標權向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該商標權是 否合法存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案提起之刑事告 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結果。
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8號判決,僅以系爭二件 著作權登記之申請日期,早於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該案據以異議商標之日期,亦較上訴人於該案異議階 段之補充證據理由書中所提出之87年3至5月所設計之企鵝圖



稿的時間為早等,為理由之一,認為被上訴人早已認識該案 系爭商標之企鵝圖形,並無因知悉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後搶 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而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適用 ,並非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二件美術著作擁有著作權為由,駁 回其訴。
㈦縱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二件著作並無著作權存在,亦不影響 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該案據以 異議商標之日期,及上訴人於該案異議階段之補充證據理由 書中所提出之87年3至5月所設計之企鵝圖稿的時間,即認識 系爭著作之事實,並不影響該判決結果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 85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日以 著作完成為由,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已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就原判決附圖 1之「波克小企鵝遊樂園」及附 圖 2「波克企鵝家族」美術著作圖形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申 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於8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9日以核准 文號000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襲仿日本之美 術圖樣,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同時再以該著作圖樣向智財局 申請商標註冊,致上訴人遭侵權指控之不利益云云,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也。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又,關於著作權與商標權間之衝突,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7款、第50條第2項及第57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 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 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得申請評定撤銷其註冊;商標使用 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 確定者,得申請廢止其註冊。而各條款之規定,係就其侵權 行為發生及確定判決時點係在註冊前或註冊後不同,而作不 同之適用規範。若在商標註冊前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 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則適用商標法 第 50條第2項規定申請評定。若係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 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則屬第



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範疇。是以,欲維護商標法上之權益 ,應先取得侵害著作權之法院確定判決證明後,再依相關程 序辦理(民國 93年4月22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 930422號函參照)。而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 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換言之,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 利者,始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他人之侵害至明。
七、查上訴人為雪弘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曾對被上訴人於88 年6月15日註冊為第 867475號商標申請評定,經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 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評定,經智財局於 89年9月19日評定 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雪弘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 願,亦於90年1月3日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 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雪弘公司之 訴;另雪弘公司就被上訴人註冊為第874000號商標提起異議 ,經主管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復提起訴願後經遭決定駁 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 第4488號判決駁回雪弘公司之訴。而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違 反商標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 82條之情事判 處拘役,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為由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請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第 1宗第13至第1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9號、第4488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 93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原 審卷第1宗第122頁至第139頁、第157頁至第168頁、第239頁 至第 250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被上訴人 以系爭著作為商標登記申請評定者,係雪弘公司而非上訴人 ,則縱使系爭著作與被上訴人登記之商標相關連,亦與上訴 人並無利害關係,故被上訴人抗辯,縱屬不當,然上訴人自 認系爭著作並非其所有(主張屬日本洋子公司所有),則上 訴人既未就系爭著作而取得若何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並未受有任何之侵害,更無請求排除或防止他人侵害之 權利,此外又無何等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 被上訴人主張該系爭著作為其所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著作權不存在,難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內政部台85年11月30日所登記,登記號碼



:76529,核准文號:0000000「波克小企鵝遊樂園」如原判 決附圖1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內政部台8 5年12月19日所登記,登記號碼:77090,核准文號:000000 0「波克企鵝家族」,如原判決附圖2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訊 問證人簡文玲,證明被上訴人曾與洋子公司接觸云云,核無 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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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