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李財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
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
不該;惟念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不
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
卷第17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 品犯行之行為、手段、情節相仿,又犯罪時間相近,且所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李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1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財明 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13年8月11日8時50分 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15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財 明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13年11月15日15時1 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為警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於113年8月11日8時50分採尿前有服用肝藥及肚子痛藥丸,但不知道為何有毒品反應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4、0000000U07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4、0000000U0747)各2份。 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