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彥廷
林文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7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3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歐彥廷與林文界
(下稱被告歐彥廷、被告林文界)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同棟大樓住戶,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1時55分許,在
該大樓1樓電梯口,因細故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毆,被告歐彥廷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
告林文界則受有右眼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