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82號
CTDM,114,審易,108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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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30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育誠為告訴人陳永義
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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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