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29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4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9月12日橋檢春民114偵13939字第1149049453號函及其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惟被告
於114年8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佐,
準此,本案在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
存在,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