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78號
CTDM,114,審易,107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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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明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3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諸明章於民國114年7月13
日0時40分許,與同行友人搭乘告訴人羅秋美所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計程車。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景街509巷巷口時
,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併紅
腫、右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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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