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95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2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勝濱於民國114年4月1
日11時40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西洋城旁
走道之停車處時,見告訴代理人王羽涵所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
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車主:告訴人王靖成,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及放置於上開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價值約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
將上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不詳之巷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1日7時至13時5分許,見告訴人王靖成所有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西洋
城旁邊走道停車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某處,而涉犯竊盜
罪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9日
以114年度偵字第11818、11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7月1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9
月1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尚
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自本案聲請書觀之,本案之被告、告訴人、犯罪事實均與前
案相同,顯為同一案件,則本案顯為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