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緝字,114年度,3號
CTDM,114,審原訴緝,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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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聰賢尤○○(業經本院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網站臉書暱稱「館長」、「芭樂」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
郭聰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郭聰賢擔任提款車手、尤○○則負責現場監視把風(看水)
及收取贓款(收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需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東順(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如附表所示),郭聰賢遂搭乘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孟立店,由郭聰賢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
欺贓款(提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尤○○則在旁監督,
郭聰賢提領得手後,將詐欺贓款交由尤○○攜往不詳地點交
予「館長」,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郭聰賢因此獲得提領金額2%即新臺
幣(下同)2,66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聰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
訴緝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
第84至86頁、審原訴緝卷第64、74、82、87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尤○○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9
、117至118頁、偵卷第86至8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交
易紀錄擷圖、被告搭乘同案被告尤○○所駕車輛前往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165熱點提領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5
7、61、135至137頁、偵卷第93至9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原訴緝卷第89至10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然未繳
回其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被告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未經
處斷之洗錢輕罪;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漁業、日薪2,
000元(審原訴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 車手提領5天,總共獲得7,5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84頁、審 原訴緝卷第74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660元【計算 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2%=2,66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付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沒收7,500元犯罪所得,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 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交由同案被告尤○○轉交不詳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 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參與同案被告尤○○及「館長」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7、6480號),於113年7月30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 3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下稱前案),並 於114年4月30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中獎 詐騙)、組織成員重疊(均有同案被告尤○○及「館長」), 且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橋檢春生113偵8838字 第113903779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原金訴卷第 3頁),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先繫屬之前案,法 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 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 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 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情形 車手提領情形 1 ⑴113年1月17日0時13分許,匯款3萬6,100元 ⑵113年1月17日0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3年1月17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6,985元 ①113年1月17日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0時3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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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