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泉提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0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4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柏彥經理(跑
單經理)」、「陳秉洋」「陳依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依琳」、「樂天在線客服」,向甲
○○佯稱:可下載樂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3日16時許,
在OO市○○區○○路○號O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投資款項。丙○○遂依「王柏彥經理(跑單經理)」
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以「王柏彥經理(跑單經理)」所提供之
QRCODE,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其上蓋有偽造『樂天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及「丙○○」樂天證券識別證,並由丙○○
在本案收據經辦人欄位上簽立自己的姓名及蓋印後,再於上
開約定時間、地點與甲○○見面,出示前開識別證,以表彰其
為樂天證券之外派交割員,並向甲○○收取現金30萬元現金,
同時交付前開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天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嗣於丙○○收取上開款項之
際,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樂天proAPP截圖、現場蒐
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
、工作機LINE截圖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無法排除「王經理」、「陳依琳」
等人,均係同一人而分是多角、實施詐術之可能性,而被告
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容有疑義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
廣告,直接加入「陳秉洋」為好友,「陳秉洋」把我轉給「
王柏彥經理(跑單經理)」,我後來就刪除與「陳秉洋」的對
話紀錄,跟「王柏彥經理(跑單經理)」聯繫,對方會告知我
要準備何種裝備、與客戶應對的話術、收款時間、地點、金
額,以及現場收款時的操作,每次收單結束後,對方會指示
我將款項放置汽車後輪胎後方,並以手機對準放至地點,他
就會截圖等語(見偵卷第19至第20頁),參以被告與「王柏
彥經理(跑單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偵卷第69
頁至第95頁),內容多次提及公司、會計、外務主管等詞,
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再
者,由被害人之手機頁面截圖可知(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與被害人聯繫之人先後為「樂天在線客服」、「陳依琳
」,足認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數亦達三人以上。此外,
由被告上開所述及與「王柏彥經理(跑單經理)」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應可知本案犯罪歷程所需工作甚多,需
分別完成以詐術詐欺被害人、偽造文書、聯繫被告列印與取
款、指示被告如何轉交贓款、規劃報酬補貼領取比例方式等
工作,而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認知,均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
一人所能完成。況被告自陳先前交付贓款之地點係以放置於
隱密處而製造斷點之方法為之,並非當面交付,更可見此組
織計畫縝密,以層層斷點方式避免追查。是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縱使不知組織內之詳細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主觀上亦
能知悉自己從事三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行為。而被告既
已知悉上情,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114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
11日橋檢春成114偵8608字第1149043834號函暨本院收狀戳
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
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丙○○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被害人交付財物前即遭員警查獲,屬未遂
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
2,595元之車馬費(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7頁
),並已遭扣案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至第31頁、第63頁、第137頁),
則該車馬費(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應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8頁)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害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以及被
害人表示因其30萬元實際未遭被告取走,無須與被告調解等
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被害人險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起重機操作手工作、
月收入約7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3、5至7所示之物,各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出示、交付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紀錄收款紀錄及核銷費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交割憑證上 所偽造之樂天證券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595元之犯 罪所得且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2,595元僅係 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款項,為被告向被害人所 收取、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屬被告該 次犯行洗錢未遂之財物,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樂天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樂天證券識別證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新臺幣2,595元 犯罪所得,已繳交國庫 5 印章2顆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筆記本1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