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36號
CTDM,114,審原訴,3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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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馨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嘉馨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范宏凱(Telegram暱 稱「K」,由檢另行偵辦)、TELEGRAM暱稱「奧得賽」、「 奧利多」、「水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許嘉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114年度原訴 字第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車手,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 編號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許 嘉馨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再將提領 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許嘉馨因而獲 有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馨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原訴卷第10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0頁、偵卷 第39至43頁、審原訴卷第107至108、115、131頁),並經證 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6人證述明確(警 卷第32至42、67至69、82至86、126至129、140至145、156 至159、178至179、239至242、254至256、280至282、298至 301、331至333、356至363、383至384頁、偵卷第143至146 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或交易明細、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欄對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114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7之 行動上網歷程、雙向通聯紀錄、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 詳細列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9、25至26、43至60、62至 64、75至76、112至116、121至122、146至151、163至171、 174至175、184至190、194至196、209至214、221至229、23 1至236、246至251、268至271、273至277、315至323、325 至326、339至343、345至352、377至381、392至396頁、偵 卷第13、49至75、79至131、137至141、149至174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許嘉馨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7、8、14、15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受詐欺後多 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 (被害)人,其等施用之詐術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訴(被 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1 、13至16犯行,針對同一告訴(被害)人受騙款項所為數次 提領行為,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⒌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6次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告訴人寅○○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款 項以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於同日自同一人頭帳戶提領同 一告訴人寅○○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並於審判程序時提示 前開告訴人寅○○證述、網銀交易紀錄、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入帳戶之交易明細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而無 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亦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洗錢財物,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 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各告訴(被害)人透過司 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 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法益 侵害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程度、被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洗錢罪等節;此外,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另與附表 一編號4、15所示告訴人子○○、被害人丑○○分別以賠償48,00 0元、32,000元之條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10月20日起 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審原訴字第157、1 59頁),惟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詐欺等數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原訴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 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於114年4月15 日給其報酬2,000元等語(審原訴卷第108頁),且依現存卷 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超過 2,000元之犯罪所得,故依被告供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 00元,既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賠付各告訴(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提領後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而予以隱 匿,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7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暨 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5日17時 22分許、17時28分許,各匯款47,123元、28,123元至該編號 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114年4月15日17時37分至17時41分間 ,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提領一 空後,丟包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地點等情,與本案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係於 本案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此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4年9月23日橋檢春光114偵14573字第1149052790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5時48分許,透過小紅書向寅○○表示欲購買商品,並陸續以LINE向其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但需先完整授權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15日17時22分許匯款47,123元 ②114年4月15日17時28分許匯款28,123元 ③114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匯款22,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6) 戶名:莊○○ 帳號: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5日17時37分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5日17時37分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15日17時38分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15日17時39分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15日18時19分提領16,000元 ①至④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 ⑤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旗鳳門市 2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20時許,向辰○○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全家好賣+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重新驗證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5日23時40分許匯款99,979元 樂天銀行(826) 戶名:韓○○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5日2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5日23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15日23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15日2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15日23時47分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 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9時20分許,向庚○○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網加速配派股公司」交易,惟因未簽署托運條例,需透過匯款至銀行做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6日0時11分許匯款29,985元 樂天銀行(826) 戶名:韓○○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6日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6日0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 4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5時39分前某時許,向子○○佯稱:有意願購買票券,並欲以綠界科技交易,惟因交易過程遭凍結,需配合解凍帳戶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6日18時49分許匯款80,125元 中華郵政(700) 戶名:林○○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6日18時53分許提領4萬元 ②114年4月16日18時54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附屬旗山郵局 5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向己○○之女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綠界科技平台、PCHOME PAY交易,惟因未完成實名認證,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6日19時24分許匯款36,986元 中華郵政(700) 戶名:林○○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6日19時26分許提領4萬元 ②114年4月16日19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附屬旗山郵局 6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刊登抽獎廣告,並以LINE向午○○佯稱:有中獎,惟領獎前需先支付手續費用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匯款5,016元 中華郵政(700) 戶名:林○○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6日19時33分許提領5,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附屬旗山郵局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6時19分許,以小紅書帳號向辛○○表示欲購買商品,並陸續以LINE向辛○○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想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需先自助認證恢復授權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16日18時5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4年4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42,123元 土地銀行(005) 戶名:黃○○ 帳號: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6日18時57分提領6萬元 ②114年4月16日18時58分許提領3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 8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向未○○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綠界科技交易,惟因交易過程遭凍結,需配合解凍帳戶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17日19時5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4年4月17日19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 土地銀行(005) 戶名:黃○○ 帳號: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7日20時2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4年4月17日20時3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 9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2時許,以小紅書帳號向壬○○表示欲購買商品,並陸續以LINE向壬○○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想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需先通過賣家驗證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20時16分許匯款19,123元 土地銀行(005) 戶名:黃○○ 帳號:000000000000 114年4月17日20時19分許提領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 10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致電卯○○佯稱:銀行卡遭盜刷,需作帳戶解密、配合操作帳戶轉出金額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19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台灣企銀(050) 戶名:黃○○ 帳號: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7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4年4月17日2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17日2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17日20時8分許提領1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 11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8時許,向申○○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綠界科技交易,惟因需進行金流驗證以開通服務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20時4分許匯款34,567元 台灣企銀(050) 戶名:黃○○ 帳號:00000000000 12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向巳○○佯稱:欲購買商品,惟欲透過台灣宅配通填寫出貨地址及商品金額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20時14分許存入29,985元 中華郵政(700) 戶名:江○○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7日20時24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附屬旗山郵局 13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向甲○○佯稱:抽獎中獎,需提供驗證碼始能領獎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將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碼提供予對方,對方並陸續將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114年4月17日20時29分許轉匯10萬元 中華郵政(700) 戶名:江○○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7日20時34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4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附屬旗山郵局 14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向丁○○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全家好賣+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17日20時20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4年4月17日20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華南銀行(008) 戶名:范姜子湘 帳號: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7日2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4年4月17日2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17日20時31分許提領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 15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21時28分許前某時許,向丑○○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全家好賣+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開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17日21時28分許匯款22,123元 ②114年4月17日21時29分許匯款9,989元 ③114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匯款9,989元 ④114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匯款9,989元 中華郵政(700) 戶名:鲍○○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附屬旗山郵局 16 告訴人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向乙○○表示欲購買商品,並陸續以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想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需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匯款48,085元 中華郵政(700) 戶名:鲍○○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許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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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