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雄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正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僱用被害人李楊秀娟到案發現場進行塑鋁板安裝工
作,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可稽(他字卷
第14頁),被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無訛。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是類作業之經歷,客觀上
並無不能履行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所定注意義務以避免職業災害之情事,竟仍疏未在被害人從
事塑鋁鈑安裝作業時,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自3公尺高垂直固定梯墜落,受有
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
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未依相
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而肇
致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身心遭受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有為李楊秀
娟投保保險,然該保險係掛名在其朋友處,被告僅曾約其
朋友、被害人家屬協談,不清楚協談內容,亦不知何以迄
未出險(本院卷第92頁),被告連最基本的協助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申請相關保險理賠,都未曾盡任何努力,顯然
毫無彌補其過錯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8號 被 告 張正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從事金屬建材批發零售為業,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承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民宅塑鋁板安裝工程,李楊秀 娟則為張正雄所僱用之勞工,張正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相關措施,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上開防止勞工墜 落之相關措施,使李楊秀娟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民宅連接 屋頂之垂直3公尺高固定梯時,垂直墜落至1樓遮雨棚後,再 滾落至1樓地面(總墜落高度為7.8公尺),造成李楊秀娟受 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於同 日17時25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耀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害人李楊秀娟為其員工之事實。 2.工作現場並無任何防護措施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耀宗於警詢及偵查翁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傷勢照片 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後死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被害人於工作期間自高處墜落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附承攬林碧芬塑鋁鈑安裝工程之張正雄所僱勞工李楊秀娟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被告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造成被害人於作業時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致發生職業災害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