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56號
CTDM,114,審交訴,5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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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祥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勝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
,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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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