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清富
吳苡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馬清富(下稱被
告馬清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即義大醫院1號
對面)前時,欲左轉進入無名路,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轉彎
時,應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線之指示行駛,且
駕駛人駕駛車輛,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車道中暫
停,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吳苡甄(下稱被告吳苡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依相同之客觀環境,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被告馬清富受有左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苡甄受
有左側腰部鈍挫傷、左側手腕鈍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
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