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景皓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
雄市○○區○○○○00號橋頭加油站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廖
勝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三根
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肘及肩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