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雄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經
武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右轉彎,適告訴人宋雅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
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
左尺骨突線性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3公分、多處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