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超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8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超飛於民國113年4月7日
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
徐惠芳、馬冠宇,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適告訴人許邵邰(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下背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膝撕裂傷3公分、左
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