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11號
CTDM,114,審交易,81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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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岷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岷陞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典昌路編號頂鹽
26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
右側有告訴人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朱任華,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宏
朱任華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宏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併疤
痕組織增生、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朱任華受有右膝深
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頭部挫傷、右髖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宏朱任華均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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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