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08號
CTDM,114,審交易,80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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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曜鑛於民國113年11月2
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雪
絲、張○淨(102年生,年籍姓名詳卷)及張○竣(104年生,年籍
姓名詳卷),沿高雄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西向2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案外人
黃明昌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梁淑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案外人黃明昌所駕駛自小客車往往前撞擊由案外
邱秉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
此受有胸壁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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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