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5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均平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
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68.2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
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案外人郭帥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帥斌所駕駛自小客車往左偏移並與案
外人朱粟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再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楊嘉
珍駕駛、搭載告訴人王金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使告訴人楊嘉珍所駕駛自小貨車復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案外
人林秀珍駕駛、搭載案外人潘新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告訴人楊嘉珍因此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及股骨頭
後位脫位、左坐骨神經損傷、左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肝臟挫傷、左坐骨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王金花則受有脾臟裂傷、肺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嘉珍、王金花均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