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89號
CTDM,114,審交易,78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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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英發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右轉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1025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適告訴人吳
天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內
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右側地8-9肋骨骨折併肺部鈍挫傷、
肝臟撕裂傷、腎臟損傷、右橫突骨折、骨盆骨折、四肢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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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