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85號
CTDM,114,審交易,78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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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蘭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2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蘭玉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000號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藍淳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耀昇,沿白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藍淳瑜因此受有右側後胸
壁挫傷、右手肘挫傷擦傷、右側髖部及右腰挫傷擦傷、雙膝
挫傷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耀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擦傷、右
手肘挫傷擦傷、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藍淳瑜李耀
昇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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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