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03號
CTDM,114,審交易,70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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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春滿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莊春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莊春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
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修理聯結車維生,日薪新臺幣2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
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年籍詳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莊春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14年6月8日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內飲用 啤酒3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9)日2時2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不服稽查取締 而為警追緝,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京富路口前遭警方 攔停,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春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 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 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 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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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