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且甫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
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旋於翌日再次漠視自己及
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
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監工,收入不固定,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扶養,與父母、子女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7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某按摩店飲用威 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乙○○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學堂路,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而於 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