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事 實
一、唐峯發於民國114年5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2分稍前某時許,騎乘未依
規定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時,不慎自撞顏○○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警據報到場將唐峯
發送醫治療,並由醫院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對唐峯發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306(計算式:306.4mg/dl÷1000=0.306),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唐峯發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易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審交易
卷第52、56、59頁),並經證人顏○○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
頁),復有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瑞生醫院生化檢驗結果報告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
、23、41至45、55至6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
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
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
」係指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屬該規則所稱「慢車」,而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
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903號、111年度簡字第1578號、112年度簡字
第22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4年4月27日執行
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憑(偵卷第11至35、39至40頁,至檢察官漏未敘
及其餘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爰予補充),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61至107頁)。另檢
察官主張甲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應加
重其刑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故意犯相同犯罪,認縱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百分之0.306),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自撞他
人車輛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萬元、罹有高血壓(審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