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楊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楊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鄭秀春(所犯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暫停於路邊後再起駛時,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
駛,被告為閃避告訴人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後失控,其機車前
車頭再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小腿挫傷、右膝蓋瘀青、右小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8月6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