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49號
CTDM,114,審交易,54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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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尚緯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0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告訴人張藝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致告訴人之車輛再向前推撞由第三人胡嘉恩所駕駛之BKY-56
17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初期照護、頭
部、背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後續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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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