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文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林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
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
下,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
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
生,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林文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貴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9時22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