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
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吉昌街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人子女,沿前開路段外
側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
手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2名未成年子女各受有頭部外傷
併前額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及左肘及左膝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