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21號
CTDM,114,審交易,5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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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辰於民國113年8月22日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
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址設前開路段旁
一心釣蝦場前(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前後併行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道路上,適第三人李瑛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與告訴
陳昭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在本案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煞車不及發生追撞
C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2肋至第5肋骨骨折、頭皮
外傷併右側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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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