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86號
CTDM,114,審交易,48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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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宛



鄭德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宛芸駕照業經吊銷、註銷,
詎仍於民國113年8月6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西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雅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駛入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鄭德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PHUEANSATCHA MISS ATCHARA、PUEANSA
JJA MISS SIRIRAT,沿仁雅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之路段,應
依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徐宛芸之
車輛右後車尾再碰撞第三人林正利停放在仁雅道路北側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徐宛芸受有頸部甩
鞭症候群、肢體多處鈍挫傷、急性壓力反應、有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
小腿挫傷、下背和腰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鄭德賢受有頭部
鈍傷併頭皮2公分撕裂傷、頸部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7頁之和解書),且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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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