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彰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學
城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之路燈三程546號前
,本應注意車輛不得有漏油致使路面有油漬,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使車輛油漬滲漏至路面,適告訴人劉澤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路面油
漬打滑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