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可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可涵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街口,本應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馬○傑(00年0月生,年籍姓
名詳卷)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騎至該交岔路口向左轉
彎,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膝部、前臂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至72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