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啓豪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受
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
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有殺害林庭億之犯
意有違背事實之虞,不得僅憑與同案被告潘健一、鄭仁雄係
朋友關係來推定犯意,且被告與林庭億不熟識也毫無互動,
甚至案發時多次同被告鄭仁雄傳訊息告誡、冷靜,莫讓有心
人利用等語,皆未被採信,對被告不公平,且被告及同案被
告已羈押4個月之久,證言都已陳述完畢,已無勾串、滅證
之虞,對於檢察官起訴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302條之1第
1項予以認罪,被告因法律常識尚淺不足,以致法條認知偏
差,請念及被告悔改之意,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
本件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向法院聲
請撤銷原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程序並無
不合,先此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
僅犯傷害致死罪,但有本案卷內事證可資參照,可認被告涉
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私行拘禁罪部分為1至7年之罪,罪刑非
輕,且被害人於遭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殺害之過中屢遭毆打凌
虐,造成其死亡之傷勢嚴重且遍及身體多處部位,被告等人
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殘、被告面臨之刑度可期,被告逃匿以
規避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在本案前他案即有遭通緝之紀錄,足見被告到庭狀況不佳,
有躲避刑事追訴之傾向,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各名被告之
分工、犯意內容複雜,考量本案雖已偵查完畢,但共同被告
間之陳述內容又多有反覆或是情節差異之處,而本案被告證
言之差異、相互勾稽比對乃重中之重,本案罪嫌嚴重、手段
兇殘,被告間更有高度之串證、滅證以推諉、減免或集中刑
責之高度誘因,是本案有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前案同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
由等罪,與本案實施相類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
114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
四、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
殺人、私行拘禁之犯行,然有卷內證人及共同被告等之證述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既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衡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
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仍有
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且被告於100
年、101年、114年曾因涉犯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自由等案經通緝,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就犯意、犯罪計畫及分工等細節之供述,
顯與同案被告鄭仁雄、潘健一、林彥勳等人之供述有齟齬之
處,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能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仁雄、潘健一、林彥勳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其等
證述仍可能作為佐證被告犯罪情節之補強證據,是被告顯有
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進而減輕自身或其他
共犯涉案程度之高度風險,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本案共犯
及證人之虞。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同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
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有罪確
定,又於113年間同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私行拘禁等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9780號
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再犯本案
加重私行拘禁等罪,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私行拘
禁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
(四)另考量本件被告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手段兇殘,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及身
體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因認對被告處以
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合乎比例原則,因認原羈押之處分,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
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均無違誤。被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