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臻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陳柏諭律師(法律扶助)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053號、114年度偵字第548號、114年度偵字
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5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
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被告A05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羈押,
嗣自同年4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同年6月1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同年8月16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訊
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
(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
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並就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說明如下:
㈠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行為時,為逃避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逕將甫滿4個月大之被害人陳○霏棄置家中,獨
自出走;復向家人及社工謊稱有委託他人照顧被害人,以掩
飾其犯行,足認其有規避責任之傾向,將來以逃匿方式規避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羈押之原因。
㈡羈押之必要:
本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於114年9月15日進行審檢
辯協商程序後,目前仍在研議是否轉軌為普通審判程序,方
能決定後續程序如何進行,業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114
年10月7日調查程序陳述明確。本院考量本件日後尚有相關
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程序待進行,需要相當之時日始能審
理終結,故如未予羈押而令被告在外,實存有被告再度逃亡
以規避涉犯上開重罪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再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
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實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方式等
上述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願意面
對國家追訴及審判,其羈押迄今已產生心理強制力,且其尚
有一名2歲多之女兒而有家庭羈絆,再無逃亡之虞,請准以
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故辯護人之
主張礙難准許。綜上所述,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