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全駕駛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11號
CTDM,114,國審強處,1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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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衡



指定辯護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53號、第13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奕衡於本院114年度國科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
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
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
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解除
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蘇奕衡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
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20
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並自該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惟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佐,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自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及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
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國科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
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116條之2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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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