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10號
CTDM,114,國審強處,10,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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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旻成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蔡佳渝律師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06號、第8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旻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旻成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訊
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係重罪,且有通緝紀錄及藏匿之
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114年5月23日諭知羈押,復於同年8月23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
以被告所涉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酌以被
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
於案發後前往南投友人住處藏匿,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
,有逃避之性格傾向,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無訛,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準此,被告既有上開羈押
原因,參以被告所涉為強盜殺人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經
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本
案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尚有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之需,
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卷內相關證據蒐集完畢,請求以科技
監控設備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本得隨時與其辯護人討論案
情,與其是否為羈押狀態,係屬二事,被告之辯護倚賴權並
不因受羈押與否而遭侵害,況上開理由亦與被告是否仍具有
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涉,且衡諸本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
,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誠如前述。基此,被告前開所述
,礙難憑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
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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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