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先後自被害人魏素卿所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出
取得新臺幣(下同)9,722元、1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實施該案犯行而先後取得9,722元、1
元(共9,723元),且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民國112年7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7191
06號函暨附件存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