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99號
CTDM,114,單禁沒,19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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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
重0.592 公克,驗餘淨重0.581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應予更正),屬被告所有,且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所稱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113 年8 月9 日至114 年8 月8 日,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
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 年3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49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毒偵
字第32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3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
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
,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2頁),從而
,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
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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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